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5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王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公司在臺資產、負
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王春敏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
擔保復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法於
移轉日公告於報紙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已合法移
轉。經查,被告王春敏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4年
10月5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
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和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原告尚積欠本
金135,848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97,407元、手續費5,7
37元,原告願縮減利息為95,448元、手續費為0元,即如訴
之聲明所載金額【計算式:135,848+95,448=231,296】。
是被告為本件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54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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