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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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張明義
張晉榮
被 告 魏宗立
魏全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庭期以言詞撤回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三萬零六百
八十零元整」,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
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鹽
水區番子厝20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圖紅色部分,面積4.
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番
子厝209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面積3.3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
之標的,係就原甚不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厝209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091-1及2091-2號土地相
鄰,詎被告等人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35平方公尺
,並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被告所為致原告
所有權行使受侵害,原告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人抗辯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等人因繼承而所有,
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予被告等人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鹽水區番子寮2091地號之
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7日107年土地圖解字12300號複丈成果圖、空拍照片、現
場照片、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107民調字第2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鹽水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經查,被告等人僅以空言辯稱希望原告能將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云云,足見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等無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35平方
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
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宗立、
魏全斌將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4,800元),而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