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顏良豐
       顏誌
       劉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顏誌賦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顏良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顏
良豐未依約繳款,分別計至民國(下同)107年5月6日、107
年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48,789元及約定條款所生之利息等未清償,是以雙方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顏良豐
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顏良豐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臺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各36分之1之土地及同地
段339建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顏良
豐所有,其係為躲避伊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強制執行
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
不動產為被告顏誌賦、劉鳳娥所有,查被告顏良豐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則被告顏良豐明知
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
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所提被證1承諾書上所載之債務人為被告顏誌賦與劉鳳
娥,應屬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與訴外人 林家榮 之債權債務。
又查被告顏良豐曾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劉鳳娥,後於96年12月18日設定抵押
權予臺南縣新營市農會,就被告所提被證3匯款申請書亦是
新光銀行將借款匯入被告劉鳳娥於新營農會延平分行之帳戶
,均予被告顏良豐無涉,被告答辯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顯為無理由。
2、查被告顏良豐逾期繳款後與原告協商還款,並繳納至107年2
月,於107年4月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
依被證2所示,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用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
行貸款480萬元,並參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107年2月時價登
錄價格為667萬元,而前開建物與系爭不動產均係86年所建
,故得推估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有600萬元餘,惟被告未提
出代償顏良豐任何債務證明,縱鈞院認為本件屬於有償行為
,惟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受贈利益高達400萬至500萬元,被
告間同居共財,明知顏良豐無資力狀態,為避免原告執行系
爭不動產,其移轉行為顯屬脫產行為。
3、況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顏良豐因無力繳納利息,所以向林
家榮借款250萬元,償還 甘惠玲 200萬及利息;登記劉鳳娥及
顏誌賦名下,並向新光銀行貸款400萬及信用貸款,償還顏
良豐所有負債。」,足見被告顏誌賦及劉鳳娥已自承知悉被
告顏良豐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一切債務,縱被告間移
轉行為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並求命塗銷被告顏誌賦
及劉鳳娥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被告顏良豐、被告顏誌賦、劉鳳娥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107年3月3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7年4月1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顏誌賦、劉鳳娥應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7年4月18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10
7年普字第022110號收文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良豐、劉鳳娥抗辯則以:
1、查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分別為被告顏良豐之子及前妻,系爭
不動產係於91年2月26日由被告劉鳳娥與顏良豐以350萬元向
新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銀行)貸款300多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購買
之初係登記於顏良豐名下。茲就被告顏良豐歷次借貸及系爭
不動產移轉情形說明如下:
⑴、顏良豐分別於95年6月22日、96年9月7日向 塗芠政蘇薇君
借貸60萬元、40萬元,均由劉鳳娥向親友借款幫其償還。
⑵、顏良豐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鳳娥,劉鳳娥為代顏良豐清償前開債務,向新
營農會貸款300萬元,並幫顏良豐償還卡債近12萬元。嗣劉
鳳娥提出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5日匯款2,289,87
7元及118,169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匯款回條,以作
為為顏良豐清償債務之佐證。
⑶、顏良豐於104年3月8日自統一企業退休,並以欲清償房貸為
由於105年7月28日要求劉鳳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於其名
下,劉鳳娥基於夫妻情誼認為登記於誰名下均不重要而應允
,未料顏良豐於106年7月10日向甘惠玲借貸200萬元,惟因
無力繳納利息,故顏良豐再向林家榮借貸250萬元,用以償
還其向甘惠玲所借200萬元及利息。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為
代顏良豐清償上開借款而與林家榮簽訂承諾書,並為確認履
行雙方至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士弘 事務所認證承
諾書。
⑷、劉鳳娥提出顏良豐於106年12月18日簽立200萬元之本票借條
及借款契約書各一份,足見顏良豐確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
並由顏誌賦與劉鳳娥幫顏良豐還積欠前開債款,實際還款約
有265萬元。
⑸、劉鳳娥從86年1月間至106年9月間均在 小寶哥 電子遊藝場工
作,並沒有報所得稅,家裡開銷也都是劉鳳娥支出,顏良豐
只負責繳房貸,嗣劉鳳娥與顏良豐於107年8月離婚,顏良豐
於107年4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劉鳳娥與顏誌
賦名下,並由顏誌賦於107年4月26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240萬元、160萬元及80萬
元,約定分期攤還前述借款,後於顏誌賦於107年4月30日將
1,602,686元匯款至劉鳳娥所有之新營農會帳戶,用以清償
顏良豐前開債務,現因劉鳳娥失業無力繳納貸款,故現所有
貸款均由顏誌賦繳納。
⑹、綜上所述,足見顏良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顏誌賦與劉
鳳娥,係因顏誌賦與劉鳳娥二人為代顏良豐清償債務,故顏
誌賦與劉鳳娥並非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2、再者,顏良豐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顏誌賦與劉鳳娥支付價金
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顏誌賦與劉鳳娥係以為顏良豐代償
債務之債權,而與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相為抵銷,顏良豐
亦因借款債務消滅而獲得對價,顏誌賦與劉鳳娥所負支付價
金之義務亦因代償債務而消滅,故被告等人間確有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而顏誌賦與劉鳳娥積極為顏良豐清償債務,雖
顏良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顏誌賦與劉鳳娥減少其積極財產
,然顏良豐之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足見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是顏誌賦與劉鳳
娥係以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等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以有償行為論之。
3、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被告
等人間有償行為損害原告債權,然則原告亦須就被告等人係
處於明知狀態下所為處分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舉證。又不
能僅因被告間為配偶、父子關係,或顏良豐乃於積欠債務後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事實,逕認顏誌賦與劉鳳娥與顏良豐
間成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對於顏良豐是否有積
欠原告債務、積欠債務金額為何、系爭不動產出售是否有侵
害原告債權等,均有直接且確定之故意。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顏誌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顏良豐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
被告顏良豐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5月6日、107年2月13日
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共計248,789元及依約定
條款所生利息等未為清償。又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顏良豐及劉
鳳娥共同購買,並於91年2月26日登記為被告顏良豐所有,
嗣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鳳娥
所有,後於105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顏良豐所有,再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顏誌賦與劉鳳娥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
減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查閱無訛,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
7年7月6日所登字第1070066353號函覆在卷可憑,自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
債權,應予撤銷,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惟為被告等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
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劉鳳娥辯稱其與顏良豐於91年2月26日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購買金額為350萬元,並於同日向元大銀行貸款300萬
元,且將系爭不動產並登記為顏良豐所有,嗣顏良豐分別於
95年6月22日向訴外人塗芠政借款60萬元、95年9月7日向訴
外人蘇薇君借款4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
予前開二人;又顏良豐於96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鳳娥所有,劉鳳娥於96年12月18日
向台南縣新營市農會(下稱新營農會)貸款300萬元,並就
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以代清償顏良豐積欠之前開
債務;後顏良豐以其要償還貸款為由,要求劉鳳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其名下,劉鳳娥基於夫妻情誼認為以夫或妻為
登記名義人均無不妥而應允,並於105年7月28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顏良豐,未料顏良豐於106
年7月10日向訴外人甘惠玲借款20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設定擔保,惟因無力繳納利息,故轉而於107年2月5
日向訴外人林家榮借款25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
設定擔保,以用於償還顏良豐向訴外人甘惠玲之前開債務;
另顏良豐於107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顏誌賦與劉鳳娥, 嗣顏誌 賦於107年4月27日向新光銀行
貸款480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以作為
代顏良豐清償其積欠債務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異動索
引及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
對被告劉鳳娥主張答辯所指向元大銀行、塗芠政、蘇薇君、
新營農會、甘惠玲及林家榮等借貸之時間,均與系爭不動產
建物之異動索引設定擔保時點相同,足見被告劉鳳娥抗辯顏
良豐曾數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向他人或銀行借貸金錢,
且劉鳳娥與顏誌賦為代顏良豐償還其所積欠債務而先後向新
營農會及新光銀行借貸等情,應足採信。
3、又被告劉鳳娥抗辯其與顏誌賦代為清償顏良豐積欠元大銀行
之債務,並向新光銀行貸款以償還新營農會債務,且為代償
顏良豐積欠訴外人林家榮之債務而與訴外人林家榮簽訂承諾
書,故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原
告以被告劉鳳娥與顏誌賦前開辯稱代償之債務均與顏良豐無
涉,且未提出代償顏良豐任何債務之證明云云,予以否認,

本件爭點在於劉鳳娥與顏誌賦是否確有為顏良豐代償債務,
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顏良豐於91年2月26日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向
元大銀行借貸3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設定擔保
,嗣劉鳳娥為代顏良豐清償前開債務而向新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部分。查劉鳳娥係於96年12月18日以當時登記於其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新營農會貸款300萬元,另觀諸劉鳳
娥提出其於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5日匯款2,289,877元
及118,169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回條,下方代理人
欄位均有記載「清償顏良豐債務」之備註,且顏良豐於91年
2月26日就積欠元大銀行前開借貸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
嗣於96年12月28日異動為「清償」,並有系爭不動產建物之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堪認劉鳳娥抗辯其向新營農會貸款300
萬元以代償顏良豐積欠元大銀行前開債務等語,應足採納。
⑵、又被告劉鳳娥辯稱顏誌賦向新光銀行貸款480萬元,以償還
前開劉鳳娥為代顏良豐積欠債務而向新營農會貸款之300萬
元部分。查顏誌賦係於107年4月26日向新光銀行貸款240萬
元、160萬元及80萬元,並於107年4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設定擔保, 嗣顏誌賦 於107年4月30日以其所有新光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602,686元至劉
鳳娥所有新營農會延平分行之帳戶,並有顏誌賦前開帳戶存
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另觀諸劉鳳娥向新營農
會貸款於96年12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於107年5月4日異動為
「清償」,足見顏誌賦於107年4月26日向新光營行貸款480
萬元,並於107年4月30日匯款至劉鳳娥所有新營農會帳戶之
1,602,686元係為清償前開新營農會之貸款,是被告劉鳳娥
前開答辯,亦為可採。
⑶、另被告劉鳳娥答辯其與顏誌賦為代清償顏良豐向訴外人林家
榮債務而與其簽立承諾書部分。查顏良豐於107年2月5日向
林家榮借貸250萬元,並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以當
時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予林家榮,此有系爭
不動產建物部分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足見積欠林家榮250萬
元之債務人乃顏良豐而非劉鳳娥或顏誌賦。又顏誌賦為代償
顏良豐積欠林家榮之債務而於107年4月27日向新光銀行貸款
480萬元,並與林家榮於107年5月1日簽立承諾書,揆諸前開
承諾書記載「因銀行無法代償民間設定,債權人林家榮同意
先待墊清償,待銀行撥款後付清此借款」,另據顏良豐為向
林家榮借款250萬元而於107年2月5日、107年4月9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擔保均於107年4月20日變更為「清償」,足見被
告劉鳳娥與顏誌賦先與林家榮達成代償顏良豐積欠債務之協
議,嗣由顏誌賦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清償前開債務,前開三人
為確保債務清償之履行而簽訂承諾書,則被告劉鳳娥前開答
辯,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劉鳳娥與顏誌賦先後向新營農會、新光銀行
貸款,用以清償顏良豐所積欠債務,除匯款日期與顏良豐為
前開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異動為「清償」之時間兩相
符合外,林家榮就其與顏良豐間債務亦與劉鳳娥及顏誌賦立
有承諾書,並將系爭不動產就前開債務設定之擔保變更為「
清償」,堪認劉鳳娥與顏誌賦確有代顏良豐清償債務。是以
,顏良豐雖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劉鳳娥及顏良豐而減
少積極財產,亦因劉鳳娥與顏誌賦為其代為清償債務而減少
債務之消極財產,則難認顏良豐實際資力有所減損,揆諸前
開說明,堪認被告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乃具對價
關係之給付,而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之詐害行
為等語,礙難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等人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
害其債權,惟原告僅以被告三人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復
依被告提供資料足見顏誌賦與劉鳳娥自承知悉顏良豐之責任
財產不足清償其一切債務等語予以推論,顯屬片面臆測之詞
,然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則難認原告已盡舉
證責任,是就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肇因於被告劉鳳娥與顏誌賦代為償還被告顏良
豐積欠之債務,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等人乃明知其等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於原告債權而為之,亦未能提出適
當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被告顏誌賦與劉鳳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