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司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司調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有順 、李**、李**、李**等人間塗銷遺產
分割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甚明。又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
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
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
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
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法第
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
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
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李有順、李**、李**、
李**應將坐落於臺東市○○段○○○○○○○○○○號(門牌號碼:
臺東市○○路○○○巷○○號1樓)登記日期為民國104年12月2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惟查,聲請人前開請求之
依據係基於相對人李有順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足參,並主張相對人李有順之未為
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為上開請求。核本件
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然依上說明,民法第
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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