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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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鍾正娟
相 對 人  王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参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
執字第四七○六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門牌號碼屏東
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潮簡字第六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
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531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訴外人 劉翁村 與他人共有,劉翁村權利範圍1/2為由
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069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
物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由訴外
陳冠伶 與劉翁村將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聲請人,故系爭
建物現為聲請人所有並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相對人對系爭
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
本院以108年度潮簡字第63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於該訴訟
起訴狀所附證物影本與其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
之訴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而系爭建物之106年度房屋課稅
現值為20萬7,300元,有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則於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立即受償之
金額經估算應為20萬7,300元,堪認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害。
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之利息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
照)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金額為3
萬1,095元(計算式:20萬7,300元×3×5%=3萬1,095元)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萬1,095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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