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乃違禁物,不得任意受他人寄藏,然甲○○(綽號 帥賢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因遭警偵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避免追緝,而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之某日丙○○在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間睡覺時,委由不詳成年人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下稱本案槍枝)裝在某知名品牌深色包包(下稱本案包包)內,置放在前揭房間衣櫃內側,並交代該人於丙○○醒來後告知此事,嗣丙○○醒來得知後,竟不加拒絕,而受寄藏本案槍枝。迨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警方偵查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至前址搜索時,意外發現裝在本案包包內的本案槍枝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扣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本案包包雖經警方攜至警局拍照存證,但無扣押紀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在伊房間衣櫃中扣得案外人甲○○(下逕稱其名)所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一支,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證人即被告之友己○○(下均逕稱其名)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七頁參照),且有本案槍枝一支扣案可證。復經將上開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乃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六○○九三四○六號槍彈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參照)。該局分別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另參酌該局為槍砲、彈藥鑑定之專業單位,具相當公信力,其鑑定結果復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所肯認,自可作為本院認定之依據。該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本案槍枝犯行,辯稱:伊雖然看過本案槍枝,但不知道帥賢將本案槍枝放在伊家中,拿衣服時都沒有看過本案包包,衣服都是摺好平放在櫃內,沒有用掛的,房間伊家裡平常很多人出入,不清楚會有此事,鑑定槍枝上指紋就可以知道一沒有碰過本案槍枝云云。經查:己○○證稱:「(問:你去被告家幾次?)答:很多次,九十四年三月到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到案執行前,常常去他家,執行當天,被告和一些朋友也有陪著我去地檢署報到,被關之前一個禮拜最少三、四天都去被告家找被告。」、「(問:你有無看過帥賢持有槍枝?)答:帥賢我知道他那裡有槍枝,因為我之前看過他們會拿給世尊(係常到被告家的案外人,姓名音為「 林耿興 」或「 林耿森 」)他們那些人看,我在旁有看到。」、「(問:帥賢是否常常去被告家中?)答:是啊...」、「(問:你在何地看到槍枝?)答:好像有一次我看到帥賢拿一個包包,裡面有槍,寄放在丙○○家裡。」、「我記得是我九十四年二月出來,在同年六月或是七月看到這件事情。」、「(問:你看到帥賢拿壹個包包,為何你知道裡面是槍枝?)答:因為我自己現在執行的案子也是槍砲,而帥賢拿出的那個包包,我有看過,而以前帥賢常常拿背的背包或是黑色手提的包包來放槍,所以我知道帥賢寄放在丙○○家中的包包裡面是放槍。」、「(問:你所謂帥賢將包包寄放在丙○○家中,你是看到帥賢有何行為或是動作,讓你認為帥賢寄放在丙○○家中?)答:我聽我世尊哥哥說帥賢好像被警察盯上,東西他就分散寄給別人。」、「(問:帥賢在丙○○家把玩槍的時候,丙○○是否在場?)答:有,在他房間。」、「(問:提示偵查卷扣案槍枝照片第三一頁以下至三四頁槍枝及背包照片,有無看過這把槍及包包?)答:有,...」、「(問:圖片的槍跟包包就是你說的帥賢常拿的槍及包包?)答:是。」、「(問:就你所知,帥賢有託或將槍放在丙○○的房間?)答:我記得當時帥賢有講。」、「(問:你親眼看到在場的丙○○另外一個朋友,將帥賢的包包放進丙○○衣櫥裡面?)答:有。」、「(問:你說你看到帥賢將槍放在包包裡面,寄放丙○○家中,丙○○在現場?)答:丙○○好像在,可是丙○○好像在睡覺。」、「(問:就本件你看到帥賢那個包包,帥賢是如何放到丙○○家中?)答:帥賢去被告家中,是將包包背在身上帶進去,去丙○○家裡,就會直接去丙○○房間裡。帥賢是請當時在丙○○房間的某位朋友將該包包放在衣櫃裡面,並交代該人等丙○○醒來,告訴他這件事情。」(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至八七頁參照)。雖己○○亦證稱:「(問:帥賢的包包,不是當場交給被告?)答:對。」、「(問:你去丙○○家幾次中間,丙○○有無跟你抱怨都是這帥賢害他的?)答:他有講過,...他也不知道人家放他那裡,不知道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問:帥賢請丙○○的某位朋友將裝有槍枝的包包放進丙○○衣櫥後,該朋友有無將此事告知丙○○?)答:我真的不知道,帥賢是有轉交代,叫他們在丙○○起床的時候跟丙○○講,但我後來先走,所以不知道他們有無轉達給丙○○。」(上開頁數參照),然查,寄藏槍枝在他人家中一事,非同小可,若不使被告知悉並徵得同意,一旦被告察覺後舉發,豈非使自己犯行敗露?甲○○與受託轉知者,顯不敢冒此風險,而會確實轉告或事後確認。次查本案包包與槍枝,係甲○○所有,且甲○○曾在被告家中炫耀賞玩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核與己○○證述一致,且甲○○曾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某日透過不詳人士將本案槍枝連同包包藏放在被告房間內,亦為己○○證述綦詳,則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警方起出本案包包、槍枝時,該包包置放在被告處已歷二年。甚者,甲○○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甲○○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參照),縱以此最後時點觀之,亦距離本案包包、槍枝被查獲時間將近一年。而被告衣櫃非大,此經丁○○證述可知(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參照),如此長之時間,被告豈可能不發覺自己的衣櫃內掛有甲○○放置本案槍枝的包包而進一步驚覺本案槍枝存在?再佐以本案槍枝被起出時,槍枝外觀良好,無鏽蝕跡象,此有照片四幀可憑(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參照),足認本案槍枝有經維護,並非棄置無人聞問多時之物。縱被告家中常有外人出入,但實難想像會有被告以外之人多次取、存本案包包、槍枝並予以保養而不為被告查知,可見被告知悉甲○○寄藏本案槍枝,而有將之維持堪用狀況的行為。至於本案槍枝經鑑定後,並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九四八六號鑑驗書可考(本院卷第二八頁參照),但本案槍枝經警起出後,並無立即送驗指紋或妥善保存,縱其上有被告指紋跡證,亦遭多人觸摸而破壞,此一鑑定結果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受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自九十四年六、七月間起,繼續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遭查獲時,是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係持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寄藏之槍枝種類、數量,寄藏時間久暫,對於社會治安之抽象危險,素行,被告歷偵審仍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捏造於甲○○死亡後之九十五年聖誕節,甲○○仍到伊家中作客之怪誕情節(偵查卷第三八頁參照),並謊稱自己現在已無營業並搬遷多時之錦德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又隱瞞己○○在監事實(己○○證稱被告送其入監服刑,但被告聲請傳喚己○○時,尚稱己○○在錦德實業有限公司上班,本院卷第三四頁背面、三七頁參照),殊無悔意,惡性不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預備之用或所得之物,僅具證據價值,至於用以裝置本案槍枝的包包,難認係被告所有,也非違禁物,更未扣案,均不符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附表:(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參照)編號一: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二:不具殺傷力,口徑八±零點五毫公尺(MM)之土造子彈三顆。
編號三:金屬彈殼五顆(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