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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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13鄰栗子崙611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陳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5號之地址係因在桃園工作之租屋地址,故應認該址尚非聲請-人以久住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準此,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