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6年2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3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