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矗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34、21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矗夫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842號104年度偵字第1634號
第2138號被告張矗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矗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林進傳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河濱運動公園時,見 陳文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ABV-381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前址,張矗夫乃下車走近前開自小貨車,徒手翻動自用小貨車後車棚物色財物,惟車棚內無值錢之物品,張矗夫乃企圖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而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足認係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撬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嗣因路人駐足觀看,張矗夫始放棄而騎乘機車搭載林進傳離開現場而竊盜未遂。嗣經陳文能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103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一心南街224巷口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足認係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吳義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零錢新台幣(下同)200元而逃逸現場。嗣經吳義發覺報警後,經警採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車窗框上之指紋2枚送驗後,與張矗夫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三)103年8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大埔鄉○○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足認係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 林振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車內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2千元)、電視1台(價值約2千元)、衛星導航1台(價值約2千元)而逃逸現場。嗣經林振輝發覺報警後,經警採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外把手及內把手上之血跡送驗後,與張矗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文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矗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義發、林振輝於警詢、告訴人陳文能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進傳於警詢之供述,(二)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察相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蓋,致油箱蓋損壞脫落地上,而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嫌一節。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係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已當庭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追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