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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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溪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溪圳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991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異議人43,22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司促字第99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原裁定就異議人聲請上開利息部分,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然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應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協同意見書之內容可知,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上之基本原則。而相對人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產生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依上開原則,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雙方合意之約定利率定之。原裁定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裁定,准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觀,可知上開規定乃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法律行為即歸無效。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使債權人原得請求給付之約定利息,於上開規定發布施行後之104年9月1日減少,致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有所降低。惟上開銀行法規定僅係適用於其生效後之104年9月1日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而非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核諸前揭說明,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法院本應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異議人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乃於104年9月1日前即已成立,原裁定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部分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實有所誤。
四、異議人雖又辯稱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自承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910號卷所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相對人所得對抗原債權人兆豐銀行之事由,均得用以對抗異議人,是以,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利息之請求,核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