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274號原告 吳郁茹 兼法定代理 蔡育純 人被告 陳柏裕
林益田 張森安 陳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被害人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之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2人起訴主張因被告4人覬覦被害人 吳志德 之保險金,竟將吳志德殺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4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處刑在案,爰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查,原告吳郁茹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4,136元(含扶養費損失1,604,13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蔡育純請求金額為1,500,000元(全為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604,1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惟其中就原告吳郁茹扶養費請求未逾100萬元,及就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請求各未逾40萬元部分,核屬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至超過部分,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在1,800,000元範圍內請求部分【計算式:(400,000元×2人)+1,000,000元=1,800,000元】,得暫免繳納裁判費18,82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19元(計算式:46,639元-18,820元=27,819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3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