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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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曾桂枝 相對人 艾陳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案號:10
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合於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時,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俾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再審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是聲請人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為本件聲請,然其再審之訴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難謂適法。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