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2號
原告 蔡卓金葉
訴訟代理人 蔡榮景
被告 林大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44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3段由北往南方向上坡路段行駛,行經中和街3段與中和街2段一村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沿中和街2段一村巷下坡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9及左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1、第3及第5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血胸、第11胸椎骨折等傷害。案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321元:其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療費17,257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353,984元,賢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賢德護理之家)醫療費51,080元。
2.看護費用252,300元:其中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看護費為18,300元,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為234,000元。
3.醫療衛材6,540元。
4.醫療輔具20,000元。
5.電動代步車48,3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因碰撞而毀損,完全無法修理,願意扣除折舊。
6.財物損失8,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及手錶已毀損不堪使用。
7.工作損失439,992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有1年期間無法經營農作,每個月之收入為36,666元。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均痛苦異常,全家人之生活作息因此而改變。
9.以上,共計2,397,45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豐原醫院醫療費17,257元、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353,984元及醫療衛材6,540元部分不爭執。
㈡對原告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234,000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為6.5個月,已包含賢德護理之家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看護費,故賢德護理之家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看護費為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㈢醫療輔具部分,醫囑並未載明有使用之必要。
㈣電動代步車部分,原告所提為網路上所刊登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難以原告所提出網路銷售廣告即認電動代步車有48,300元之價值。
㈤衣物、鞋子及手錶等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㈥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又工作損失之填補應以經常性薪資為限,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擁有農地或有租用他人農地,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從事耕作而受有報酬,且不論於原告是否耕作,均受有農民補助,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㈧另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所受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44號起訴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照護摘要紀錄單、病患檢驗期間彙整報告、電動代步車毀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9至59頁、第77頁、第175至215頁、第227頁、第275至27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1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是原告使用醫療電動代步車自下坡道路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相同鑑定意見所認定(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175至179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兩造各應負5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出院後之居家照顧及醫療衛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7,257元、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353,984元、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234,000元及醫療衛材6,54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杏一電子發明證明聯、康是美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票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建議原告出院期間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5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304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病房住院7日,支出看護費用18,300元,業具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然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均包含於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用。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5月19日經急診住院進加護病房,於109年5月22日進行行胸椎減壓融合併金屬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後,109年5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109年6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護費18,300元之支出為必要,且非屬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
3.賢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於賢德護理之家所支出之費用51,080元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該費用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有所重疊,應予扣除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賢德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所載,項目名稱為「照護費」;再由賢德護理之家開立之離住證明,亦載明:「109年6月1日入住本機構委託照護,109年7月11日辦理離住」等語,有收費明細表、離住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則由賢德護理之家出具之文件所示,原告係於賢德護理之家進行照護,佐以原告並未提出賢德護理之家之診斷證明書,難認賢德護理之家有何醫療處置行為,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此部分費用應屬看護費用,較為合理。又原告於109年6月1日出院,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出院後入住至賢德護理之家,此部分仍應屬出院後之看護費用,而原告既已請求出院後之居家看護費用234,000元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賢德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賢德護理之家之看護費用51,080元部分,即無從准許。
4.醫療輔具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要輔具使用,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乙情,業具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診斷證明書上即已載明:「需要輔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亦提出照片證明其確有購買輔具(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9及左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1、第3及第5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血胸、第11胸椎骨折等傷害,並行胸椎減壓融合併金屬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兼衡酌原告之年齡等情,認其所請求之各該醫療輔具,確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輔具費用2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電動代步車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完全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該電動代步車係於106年5月1日購買,於網站上查詢同款電動代步車之金額為49,8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該電動代步車毀損照片、醫療器材行資料卡、網路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27頁)。被告雖辯稱該電動代步車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然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尚不足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02至111頁),本院以該電動代步車之受損情況觀之,認應無維修實益,審酌該電動代步車於106年5月1日購買,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15日已使用約3年又15日,是該電動代步車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電動代步車受損狀況及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電動代步車之殘值為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財物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衣物、鞋子及手錶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損失共計為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已自陳無法提出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上開物品之購入及價格,則原告空言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7.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生後迄今均無法從事果園經營之工作,而僅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439,992元乙節,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云云,然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新社區大南里工作證明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仍從事種植葡萄及枇杷之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損失。而依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第5、6點所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六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又兩造對本院以109年度基本薪資作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基準無意見,則依此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受有雙側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2至第9及左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1、第3及第5肋骨骨折併右側創傷性血胸、第11胸椎骨折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5月15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後轉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09年5月19日出院後於同日急診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進加護病房,於109年5月22日行胸椎減壓融合併金屬內固定及椎體成形手術,109年5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出院期間宜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等情,有豐原醫院及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9.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881元(計算式:17,257+353,984+234,000+6,540+18,300+20,000+8,000+142,800+300,000=1,100,881)。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兩造各負擔5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50,441元(計算式:1,100,881×0.5=550,44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441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