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10699號給付慰撫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約為43,918元(即439,1755%2≒43,918),爰取其概數44,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