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豐簡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兄弟二人與戊○○、己○○○為叔姪、嬸姪之關係,四人因為祖產土地分割與房屋重建問題生隙而相處不睦。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丙○○與戊○○又因土地相鄰道路通行問題而起爭執,丙○○乃欲將戊○○置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前之路障搬離,戊○○見狀乃手持木劍自房內追出欲行阻止丙○○,二人續有言語上之衝突,乙○○、己○○○聞訊後亦至現場,乙○○並試圖將戊○○手持之木劍搶下,而與戊○○有肢體拉扯。詎丙○○、乙○○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以掐捏頸部、踢踹之方式傷害戊○○及己○○○,並同時以客家語高喊「掐給你死」、「踹給你死」等恫嚇之言詞助勢,使戊○○及己○○○均因而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丙○○、乙○○之傷害舉動並致戊○○受有頸部挫傷,己○○○則受有背部、左肩、左肘、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俱辯稱:事發當天是戊○○先以木劍追打丙○○,乙○○見狀即趨前欲將木劍搶下而與戊○○有肢體拉扯,嗣乙○○將木劍搶下後,將之丟棄於梨園,二人隨即離開現場,並沒有傷害戊○○及己○○○之犯行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訴歷歷(見發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字卷第四頁至第七頁、第二八頁),而證人即當時在場被告二人之四叔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案發當天原是乙○○打電話要與伊談土地問題,之後乙○○與丙○○陸續到達伊家中,發現伊已將分割後有爭議之土地圍起,十分生氣,雙方也無法再協調,於是丙○○就先行離去。未幾,伊就聽到戊○○家門口吵鬧聲,伊出門察看,發現丙○○已將伊圍放之模版搗毀,伊就抓住丙○○之衣領質問,此時戊○○也拿著木劍走出來,並與丙○○發生激烈爭執,乙○○與伊兒子甲○○也一起勸架,大家已經扭成一團,且有拉扯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戊○○與己○○○指訴現場紛爭之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確有爭執拉扯之情事,足見被告丙○○、乙○○與告訴人戊○○與己○○○確於上開時地發生激烈衝突,證人丁○○此部分證詞自屬可採。又告訴人戊○○與己○○○因本案事件而分別受有頸部挫傷及背部、左肩、左肘、臉部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被告與告訴人四人既於上開時地有肢體之拉扯衝突,告訴人二人且於緊接時間內即驗有傷勢,而二人受傷位置與所指訴被告二人之傷害手法復屬相同,已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行為,被告丙○○、乙○○所為辯詞,核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猶另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吳冬業 及丁○○,惟吳冬業於事發當時並未在場,僅事後受被告二人之託,試圖向告訴人戊○○解釋尋求諒解,其證言既無助於現場狀況之釐清,自無從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再證人丁○○業於偵查中就事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四人衝突情形為詳細完整之證述,本院於審理時本亦據檢察官之聲請,欲傳喚其到庭作證,然證人丁○○已於開庭前具狀表明其欲依法為拒絕證言,本院復已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及如何可採之理由,是被告丙○○此部分具狀所為聲請,核均無必要,應併敘明。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二人為傷害犯行時,雖有以客家語高喊「掐給他死」、「踹給她死」等語,惟依照當時情況以觀,被告二人應無致人於死之意思,而僅係以上開言語助長聲勢(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二人涉有殺人未遂犯嫌云云,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是應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被告丙○○、乙○○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因相鄰道路通行之事,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故意,以拳腳毆打告訴人戊○○及己○○○,渠等雖分別為多次傷害之舉動,然就被告二人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相同原因,而客觀面上,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舉動,前後連貫,事發地點、位置亦相去不遠,而被害之人復皆為告訴人二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被告丙○○、乙○○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述及此,尚有未恰,併予指明。
三、原審以被告丙○○、乙○○犯罪事證咸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另有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二)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未予明確認定被告二人係以一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戊○○及己○○○之二身體法益,所犯法條也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有未合。(三)被告二人係告訴人二人之子姪,竟不知崇敬長輩,反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二人,非惟違背傳統倫常觀念,且致告訴人二人身心均遭受匪淺之戕害,原審僅各量處拘役肆拾日,亦屬失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二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於十年內均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酌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角色不分軒輊,渠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惟係因告訴人戊○○堅持不願接受任何和解條件所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戊○○之請求,對被告丙○○、乙○○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戊○○及己○○○所受傷勢程度,且告訴人戊○○亦仗手持木劍之勢而與被告二人有激烈之爭執,此節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案傷害事件之肇生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二人等情,認對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足對渠等收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