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宙○○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乙○○
辛○○丁○○己○○庚○○庚○○法定代理人丙○○右六名被告巳○○
寅○○壬○○子○○丑○○癸○○A○○法定代理人黃○○被告玄被告卯○○民國七法定代理人辰○○
戊○○被告地○○
宇○○天○○被告午○○法定代理人酉○○被告未共同訴訟代理人申○○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言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以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嗣後則追加主張併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未得被告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查本件原告所為原訴之請求及其後追加之新訴,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明源 向其借款八百七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以為清償憑證等內容,足見其前後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明源生前向其借款八百七十二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憑證,復再簽立協議書,約定借款金額以本票金額為準,惟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嗣王明源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而負償還之義務,然經其催討,被告均不為清償,爰併依票據關係、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否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王明源所簽發,因王明源已經過世,無法求證確認,故伊等否認該等本票之發票人簽章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五紙本票確為王明源簽發。更何況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則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於法不合。又原告雖以系爭本票意欲證明與王明源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本票之簽發,並不等於有收受金錢之事實,是王明源縱然有簽發該等本票予原告,原告仍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亦即借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原告雖另提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之協議書,欲證明王明源有向原告借款,惟該協議書並未記載王明源向原告借貸多少金額,縱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甲(按即原告)乙(按即王明源)雙方借貸金額依本票金額為準」,但未言明係何票號之本票,是否為附表所示五紙本票,且所謂借貸金額是否即為本件借貸金額或是他筆借貸金額,均有疑問,故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另原告雖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顯示王明源曾先後設定一般抵押權五百萬元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以為本件借貸關係之證明,惟該謄本並無法直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有任何之關聯性,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是兩造間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王明源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由被告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院貴民戊八十八繼字第四四三號函在卷可參。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向其借款八百七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然該等本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在於:(1)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所簽發?(2)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三年時效期間而消滅?(3)王明源與原告間就本件八百七十二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此亦為本院審究重點之所在。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王明源所簽發?被告雖以王明源已經過世,無法求證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而據以否認該等本票之真正。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故票據上之發票人印章若為真正,則不論票據上之簽名是否為發票人本人所親簽,均不足影響票據之效力。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王明源」名義之簽名,是否係王明源親簽一節,兩造固各執一詞,惟該等本票發票人項下除有「王明源」字樣之簽名外,並均另再蓋有王明源名義之印章。而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調取王明源生前向該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資料,發現王明源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日及其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申請印鑑證明,有該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埔戶字第○九二○○○○七三七號函及該函檢附之五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之印鑑條、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將印鑑證明書上所示之印鑑以之與系爭本票其上所示「王明源」名義之印文相互核對之結果,二者實然相符,則依此自應推定系爭本票其上所蓋用之王明源印章應為真正,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則為變態,因此,自應認定該等本票為王明源所簽發無誤,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真正云云,尚無可取。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王明源」字樣究否確為王明源所親簽,因已不足以執此遽爾否定該等本票之效力,故本院就此部分之爭執,不另贅敘審究,附此敘明。
(二)系爭本票,其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本院縱認定系爭本票應為王明源所簽發,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是否應予許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抗字第七一四號及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是依此而觀,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間原告固曾以發票人王明源為相對人,而執該等本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聲請本院於同年月十一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可稽,然斯時王明源早已亡故,參以原告復自承因王明源已死亡,故該本票裁定聲請狀及裁定均未送達予本件被告等情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對本件被告為履行之請求,故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即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乃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追加併依票據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則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顯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時效為抗辯,即非無據。
(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間就本件八百七十二萬元款項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A)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向其借款合計八百八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存系爭本票、協議書、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否認王明源有向原告借款情事,並爭執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且認本票並不足以作為借款之證明,而抗辦原告應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已經本院敘明理由於前,在此不另贅敘。至於協議書,被告固否認其上「王明源」之簽名筆跡並非真正,而經本院調取王明源在合作金庫、林內鄉農會等金融機關開戶時所留存之存款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將該協議書與之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識結果,又因送鑑可供比對之「王明源」平日簽名字跡不足,致無法比對,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93)宇鑑字第○二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惟該協議書其上所蓋用之「王明源」印章,經本院以之與協議書其後檢附之王明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相核對結果,二者相符,復參以證人即簽署協議書時在場之人員甲○○及 蔡富和 (原名亥○○)二人又均證稱該協議書確為王明源所簽立等情明確,是自應認該協議書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參照)。被告雖空言質疑該印鑑證明書所示之印鑑不知是否為王明源本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云云,然王明源當初聲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其後聲請印鑑證明書等資料,既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查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他人冒王明源名義聲請辦理情事,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其形式之真正既無疑問,而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則玆應探討者,厥為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間就本件八百七十二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B)按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按即抵押權從屬性原則);又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三○六號及五十五年臺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相互參照),準此,在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不動產設定有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即應依法推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曾提供南投縣○里鎮○○○段六九四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寶湖窟段二三九地號)及同段六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為原告辦理五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清償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則依據上開說明,固應推定原告於該抵押權成立時對王明源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究竟係屬何種類之債權,則尚無法依設定登記內容驟為論定,就此,原告則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是本件請求款項其中之五百萬元借款債權部分,且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即係王明源因該部分借款債權所簽發交付原告收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然被告否認其事。經查,王明源是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之前王明源借款時係簽發支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係其後才換發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除執有王明源所簽交之該二紙本票外,並提出支票及存取款憑條,以證明其確有交付金錢予王明源之事實,觀之該等支票及存取款憑條,其顯示原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曾陸續給付王明源多筆款項合計三百四十萬元,該等款項交付之時間核均在原告所持有之上開二紙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之前,故原告所陳上情,顯然並非無因,則原告指稱王明源係陸續向其借款,其後始換發該二紙本票一節,應非無稽。次查,原告就其所提出上開存取款憑條等證據所能證明交付予王明源款項之數額固未及五百萬元之數,然觀諸其與王明源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上載明:「一、乙方(按即王明源)同意將座落南投縣枇杷城段六九四之二、六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一二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有權過戶給甲方(按即原告)。建物同意一併移轉。二、右開期間內,乙方如欲拆除地上建物,甲方無異議。三、第一款期間內乙方如清償借款給甲方時(全部清償),甲方同意無條件辦理塗銷。四、甲乙雙方借貸金額依本票金額為準」,參以原告又陳明:協議書第三項係指王明源如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則原告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第十一、十二行),且王明源所有南投縣○里鎮○○○段六九四之二、六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雖曾提供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但其設立登記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亦即在締結上開協議書之後等情,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由此可見該協議書第三項所載王明源如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借款,則原告同意無條件辦理塗銷者,其意應係指前述所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五百萬元,而非於協議書締結當時尚未辦理設定登記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該協議書第四項既已載明借貸金額以本票金額為準,而原告又自承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中,僅如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本票三紙(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係在協議書訂立之前簽發,其中前二紙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為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後一紙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則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等情,亦可見王明源與原告顯然已合意就雙方所授受借貸之金額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本票面額合計五百萬元為據,並同意將借款清償期由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該二紙本票之到期日)另定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是由上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王明源既於前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後,復於四個月後又同意與原告再簽定該協議書,並於協議書內訂明若未能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清償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其上所載金額為準之全部借款債務時,則願將上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原告已有將五百萬元借款交付予王明源收訖之事實,否則王明源豈會同意為上開約定?故原告主張王明源有向其借款五百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應屬可信,則原告就此部分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具備,要可認為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並未依法負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C)至被告雖另辯稱縱使王明源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應依前開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同項所載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則僅指該流質約款而言,至其他約定,並不因而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四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所載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復與王明源簽立上開協議書,另定清償期提前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並於清償期未屆滿前,約定屆期若未償債權,即移轉抵押物即南投縣○里鎮○○○段六九四之二、六九四之一○、六九四之一一、六九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則其性質自屬流質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雙方就前述土地已無何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義務可言,故被告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D)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明源復另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二萬元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更不得執此率爾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查原告主張王明源另向其借款三百七十二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號所示本票以為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王明源所簽發之該三紙本票為證,然被告既否認有此部分之借款,則憑該等本票自尚難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已互相一致,並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原告雖再以上開支票、存取款憑條及協議書亦可為其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論據。然原告既自承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本票係在協議書簽訂後,因王明源再向其借款所簽發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且前揭存取款憑條所示金錢給付及協議書締結之時間又均在此之前,則該等證據又如何得為原告所主張發生在後之借款之證明?縱其中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日係在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所簽發,惟原告既又陳明:王明源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理前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而上開存取款憑條及協議書所得證明之借款又如原告所主張者,係包括該紙本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在內,則王明源又怎麼可能應允須清償已為另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內總計達七百五十萬元(按即500萬+250萬=750萬)之借款債務後,始得塗銷其前所設定僅擔保五百萬元借款之普通抵押權,此衡與常情有違,是該等證據自不足作為有此部分借款債權存在之有利認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自仍應由債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負證明之責任。是原告縱使主張王明源所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附表三、四號所示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本票既不能為借款之證明,已如前述,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亦未必表示抵押債權人對抵押債務人即有借款債權之存在,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亦不能執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況原告雖一再陳稱附表三、四、五號所示本票係王明源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惟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但其所載發票日卻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而一般使用票據之習慣,概係按號碼順序簽發,則王明源既因借款而簽發該等票據,殊有於連號之本票卻對號碼順序在前之本票簽發日期較晚之發票日,而對號碼順序在後之本票卻反簽發日期較早之發票日之理?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誠有可疑。至原告雖舉證人即代書甲○○證稱:因原告與王明源有借貸關係,王明源向原告借錢,原告怕王明源不繳利息,要求定協議書,伊只辦理設定部分,至於他們之間之借貸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然證人甲○○既言明僅負責辦理抵押權設定部分,不清楚原告與王明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證言自亦不得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富和(即亥○○)雖另證述:「(法官問:何以知道王明源欠原告很多錢?)因王明源向原告宙○○借款時,要將支票交給王明源時,大多會找我一起去,有時王明源也會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宙○○要借款給他,看我要不要過去。就我所知,原告宙○○給付王明源借款時,都是交他個人簽發之支票,原告宙○○給王明源支票時,王明源也會開支票給他,當作借款憑證,但是王明源開的支票幾乎沒有兌現過,但原告宙○○開的票有兌現」、「(法官問:為何知道原告宙○○的票有兌現?)因王源每次向原告宙○○借款,都非常急促,所以原告宙○○大部分都是開交票當天的日期,或是晚一、二天」、「(法官問:簽協議書時,王明源欠原告宙○○多少錢?)雙方在簽協議書前曾在王明源家結算過,王明源共欠原告宙○○八百多萬」等情,然依證人蔡富和之證言,原告借款予王明源,均係簽發個人之支票以為支付,惟此核與原告所提出證明借款存在之上開存取款憑條等證據所顯示原告係開立存款憑條直接自其帳戶提領存款存入王明源之帳戶內等情,已有歧異。況就算原告簽交支票予王明源以為借款之支付時,證人蔡富和大均在場親自見聞,然其後原告所簽交之支票是否兌現,衡情應只有原告與王明源雙方確實知悉,證人蔡富和如何僅憑原告所簽交之支票大都是即期票或是短期票即堅決斷定均已如期兌付,此實與常理有悖。再者,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本票既經原告陳明係協議書簽訂後,因王明源再向其借款所簽交,可見原告與王明源簽訂協議書時,其對王明源之債權最多亦僅有七百五十萬元(按即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所示本票面額合計之金額),然證人蔡富和卻稱原告與王明源於協議書簽訂前會算所得結果為王明源欠原告八百多萬元,顯與原告所言多所不符,是證人蔡富和之證言,其真實性即令本院質疑,自亦不得遽為憑採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因之,原告就其主張王明源另又積欠其借款三百七十二萬元部分,顯然尚未能舉證使本院確信其與王明源確有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其此之主張,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明源積欠其借款五百萬元並未清償等情,應屬可信,其餘主張,則非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王明源既負欠原告借款債務五百萬元,而其又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並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依法由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法即應繼承被繼承人王明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參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催告,乃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故為發生遲延催告之事實,須為債務人所已知或可得知。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起訴狀繕本並未送達全部被告,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既已各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辯論,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其訴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原因事實,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拒絕,並經記明筆錄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自斯時起即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依法並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號金額(新台幣)
一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00000000百萬元
二同右同右00000000百萬元
三同右同右00000000百五十萬元
四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同右00000000十二萬元
五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同右00000000十萬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