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2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所涉殺人未遂案件,現仍在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案件審理中,且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以其對於事實業已供認不諱,係因一時酒後衝動方鑄下大錯,現已懊悔不已,願接受法律制裁及願以懺悔之心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二位被害人身心所遭受傷害之損失,再其家中有年邁體衰之雙親,父親因腦力退化有老人癡呆之現象,母親曾罹患腦中風及糖尿病,需人照顧且長期至醫院接受治療,故請求先返家安頓父母,懇請准予停止羈押具保候傳云云,並無理由,而其聲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