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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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上開交往期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A女滿16歲前間」外(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甲女1人,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8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上開交往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某處宿舍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就診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