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辰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第1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辰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事實欄一、第4行之「手機」補充為「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辰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告訴人 陳冠捷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900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之貼文既載有告訴人二人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係以一張貼貼文之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意在網路上公開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嫌隙,即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二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均對被告撤回告訴,惟被告尚未開始賠償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第63頁)、告訴人二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第65頁);兼衡被告以在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方式揭露告訴人二人個人資料之犯罪手段、所洩漏之個人資料內容等節;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心理相關疾病,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4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佐(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號卷第1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訴字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所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雖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原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未據扣案,如需調查上開物品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復考量類如手機等電子產品隨時間經過折舊情形甚鉅,殘值已低,其沒收或追徵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柯辰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辰霏(原名:柯 佩君 。被告涉嫌對陳冠捷誹謗罪之部分,因陳冠捷對此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之1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以暱稱「 柯佩君 」之臉書帳號,在「靠北長官2023」之臉書社團內張貼「我要靠北台南機場裡面的502營陳冠捷營長」、「印象最深刻的事是有天我可能太累,所以沒胃口然後沒吃飯,然後工作出了一些問題被 葉耀文 士官長叫去唸,因為血糖太低,導致昏倒,送去台南市立醫院。沒有顧好自己身體是我的問題,但離開醫院返回營區被502營陳冠捷營長叫去唸,那時候都22點半,我很難受想休息,唸完後覺得心情非常糟。內容是這樣的…」、「接著就聽到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說:感覺佩君可以拿奧斯卡影后了,演得真像!」、「我覺得502營陳冠捷營長以及葉耀文士官長才是奧斯卡影帝吧!」等文字,公開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遭公開個人資料之軍職人員,或致使渠等遭受損害之虞。

二、案經陳冠捷、葉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辰霏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臉書貼文截圖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2年12月22日空防飛法字第1120283804號函各1份

被告於臉書貼文公開告訴人陳冠捷、葉耀文之姓名、軍中服役之單位及職稱,均非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對外公開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權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係涉犯同法第41條罪嫌。

三、至告訴人葉耀文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等罪嫌。質之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貼文內容提到有一次她早上沒吃東西,導致晚上19至20時昏倒送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她回營後我基於職責於當日22時要關心她的情況並請她到我的辦公室,她在貼文指稱我把她叫過來念她並嘲諷她,但我只是叮嚀她身體要顧好等語,足認被告於貼文內所提及因昏倒就醫返營後遭告訴人約談等情,並非憑空捏造之詞;且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該貼文內亦未以粗鄙、難堪之用語形容告訴人葉耀文,係以文字描述斯時雙方對話內容、情境及被告當下情緒與感受,是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以該貼文抒發並分享個人軍中任職之經驗,縱被告貼文內有提及告訴人等人部分職級級任職單位,用字遣詞或令告訴人等人感到不快,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為之,且上開資訊與國家機密無關,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或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3條之犯意。從而,本件要難因被告、告訴人葉耀文就該貼文內容之感受不同,即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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