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愷他命研磨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9行「113年2月19日」補充為「於113年2月19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惟俊本案持有附件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6.364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7只、被告使用過之愷他命研磨盤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8號

  被   告 陳惟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惟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某統一超商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6包,自該時起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 嗣陳惟俊 113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攔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惟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又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914公克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就外包裝顏色相同毒品咖啡包,分別抽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別約為13%、1%,推估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4.45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393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364公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合計6.36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業如前述,故其性質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27只,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⑴白色結晶

⑵檢驗前淨重為2.43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2.418公克

⑶純質淨重為1.9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23包

⑴銀色包裝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驗前總淨重33.4公克

⑷純質淨重4.34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3包

⑴棕色包裝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驗前總淨重11.98公克

⑷純質淨重0.1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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