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興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興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興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目前有按調解筆錄之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興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戴興維不思循正當途徑,竟向告訴人 張堤綾 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26,000元,並已給付8萬6,000元,堪認甚有悔意,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併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願意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興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至目前為止均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戴興維詐欺所得金額10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7頁),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戴興維應給付張堤綾新臺幣(下同)126,000元,給付方法: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前給付86,000元;餘款4萬元予於114年3月31日中午12時前給付完畢。指定匯入張堤綾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戴興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F棟1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興維於民國111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堤綾。詎戴興維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堤綾佯稱:可投資拉麵機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以獲利4500元,10個月能夠獲利4萬5000元,並可以拿回本金,不退本金每個月可以分4500元到死等語,致張堤綾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轉帳10萬元至戴興維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嗣因張堤綾遲未取得投資契約書,且要求返還投資本金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堤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要求告訴人張堤綾投資10萬元,但事後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反而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堤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邀約其投資10萬元,並表示每月可領4500元獲利,其才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向被告催討投資契約書,但被告均藉故拖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LINE對話翻拍照片6張、匯款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投資拉麵機為由詐騙,因而匯款10萬元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0時37分收到10萬元投資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許,自帳戶全部提領而出,堪認被告自始無意投資拉麵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1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以支付車禍和解金為由,另向告訴人詐騙2萬元之行為。然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不慎與 王郁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支付和解金之需求,從而,被告以支付和解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難認被告於斯時有施用詐術之舉,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係以自己帳戶收款,難認被告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亦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洗錢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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