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段世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世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段世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使告訴人 葉政宏 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另參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段世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世晴於民國113年8月9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而右轉郡安路,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雖然當時天氣雨、然道路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葉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在向直行在段世晴車輛右後方之機車道上,至上開交叉路口處,兩車發生碰撞,葉政宏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肌痛,神經痛等傷害。段世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段世晴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政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