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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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第20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元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75409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7843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7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近期多有竊盜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悔改,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各次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同年月6日、竊盜手法相類、被害人不同,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扣案並發還各該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時4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黃義桔 經營之機車行前,見 黃詳益 所有的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而去。嗣於員警巡邏時,於同日17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發現陳平元騎乘2FX-33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其涉嫌另案竊盜,警方遂上前盤查,經詢問車主為何人,陳平元支吾其詞,無法答覆,警方遂聯絡車主黃詳益,並調閱黃義桔機車店內監視器而查獲。

二、 陳平元復 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 廖筱妍 停放於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廖筱妍所有之NBY-2952號普重機1臺(含紅色安全帽及藍芽耳機),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07,700元。陳平元復於同日1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見MET-2989號普重機後照鏡上有一頂 孫碧美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後逃逸。嗣廖筱妍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警方於113年12月6日11時5分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大智街口,見陳平元騎乘失竊贓車NBY-2952號普重機,而上前攔查查獲。

三、案經廖筱妍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義桔陳述

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置於其店前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竊取車主黃詳益所有的2FX-333號機車及鑰匙1串。

4

2FX-333號機車車籍資料

2FX-333號機車車主為黃詳益

5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6

被告陳平元被查獲騎乘2FX-333號機車之照片

被告陳平元竊取2FX-333號機車含鑰匙1串

2、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筱妍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0時50分許,發現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門口之NBY-2952號普重機遭竊。

3

被害人孫碧美陳述

渠於113年12月6日11時30分,發現放

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黑

色安全帽遭竊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騎乘竊取之機車及安全帽為警查獲。

5

失竊機車及安全帽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6

被告騎乘贓車安全帽被查獲刑案照片

被告竊取機車及安全帽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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