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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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靖斐
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靖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靖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 詹宗翰 ,迄今亦有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 黎宥均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115頁、137至139頁),足徵悔意,及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搬貨,每週領取新臺幣數千元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黎宥均之給付義務,以兼顧告訴人黎宥均權益。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黎宥均
13萬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