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聰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聰弦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聰弦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與虎耳五街路口之住宅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許春淵 所有之鐵條9支、油壓剪1支(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翌日(即16日)3時50分許,廖聰弦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梅子路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鐵條
9支、油壓剪1支(均經許春淵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聰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春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聰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9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取之財物(即鐵條9支、油壓剪1支)價值尚非過鉅,且已發還與被害人許春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