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勻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勻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第2行「查獲蒐證照片」應補充為「簽單之照片3張」外;應補充「被告羅勻伶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勻伶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
之雜貨店為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下注為六合彩簽賭,自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9日晚間
4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於96年間、97年間因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又重操舊業,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考量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僅1個星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分別於96、97年間之聚眾賭博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惡性較重,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當場為六合彩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