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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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林裕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見偵卷第1頁反面、第28至2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準此,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毫克,有上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資佐證,已逾法定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攔檢時,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故被告顯已喪失自由控制其四肢之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而經測試後,被告無法在兩直徑相差約0.5公分之同心圓間環狀地帶,另繪一完整、連續之圓,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益徵被告已因飲酒造成協調能力下降,而無法安全駕駛,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裕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已獲寬典,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為祈被告能記取教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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