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9至10行「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房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同欄一第10至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一第11行之「104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0月14日19時10分許」,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共7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五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及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 蔡光輝 ,核與同案被告蔡光輝於警詢時自承之情節相符,查獲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遂將同案被告蔡光輝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渠2人警詢筆錄及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衡酌全部情狀,認應減輕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426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870號被告陳明城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第7797號、第8466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陳明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其友人蔡光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4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70公克,驗後餘重0.426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揭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