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蕙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961號、第90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確定。㈠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14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0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8)日上午6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路○○號4樓之2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上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11月
1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放置稀釋後海洛因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下橋處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95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104年11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且有海洛因1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95公克)扣案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犯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上揭案件,其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為時無業而現在麵店工作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7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69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51
579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各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