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欄之「一、邱俊誠於民國10
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補充為「一、邱俊誠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貨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是職業駕駛人於駕駛屬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職業用車輛而肇事時,縱其價駛當時非在執行業務,惟該駕駛行為仍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應認屬業務上之行為,而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大貨車司機業務外駕駛案之案例要旨參照)。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事故當時駕駛廂型自用小貨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60條有關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領及審驗規定,雖被告辯稱事故時非執行業務中(105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屬業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認之過失傷害事實與本院認定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係同一事故事實,且被告亦就上開其領用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廂型自用小貨車於變換車道時肇事之事實自白並坦承其係有過失(參見上開筆錄),是上開認定,係屬就相同事實,依法認定其過失屬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經濟因素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被告邱俊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誠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內側車道之車輛應讓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車頭不慎撞擊同向右前方由 何崑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尾,何崑瑋因而人車倒地,致何崑瑋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側)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蜂窩性組織炎及膿瘍、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嗣邱俊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於警員前來處理時,自首為肇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崑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之供述│前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何崑瑋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中之指訴│前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診斷證明書1紙│前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前開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紙、交通事故照片共12張│前狀況且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