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宸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104年2、3月間」之記載應補充為「104年2、3月間(104年3月3日之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詹宸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先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復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62號被告詹宸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宸明知其友人許 隆偉 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惟因缺乏購買毒品之來源,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3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園,陸續受 許隆 偉委託,由 許隆偉 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500元之金錢共3次,詹宸則於每次收受金錢後至臺北市○○○路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同日返回上址四號公園交予許隆偉,以此方式幫助許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4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據報至許隆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所,當場發現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許隆偉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詹宸取得,始悉上情(許隆偉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傾向,業經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104年2、3月間│││述│,在新北市○○區○號公園││││,收受許隆偉之金錢後,至││││臺北市○○○路某酒店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於上址公園轉交予許││││隆偉,以此方式幫助許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2│證人許隆偉於偵查中具│證稱得知被告有購毒管道,│││結後之證述│於上述時、地,交付金錢委││││託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事實。│├──┼──────────┼────────────┤│3│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證人許隆偉於104年3月29日│││2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證人許隆││││偉於上述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2、3月間,在證人許隆偉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及新北市○○區○○路與安樂路口,以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隆偉共3次,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幫證人許隆偉向藥頭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至臺北市○○○路某酒店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在新北市○○區○號公園交給許隆偉,許隆偉再拿錢給伊,伊並無賺取差價,只是幫許隆偉購毒等語。經查,證人許隆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伊就於上述期日,拿錢給被告,幫伊購買安非他命,並於同日與被告約在○○區○號公園拿毒品,伊與被告係多年好友,被告本來只給伊藥頭電話,要伊自行聯絡,是 伊拜託 被告幫忙購毒,伊沒有給被告額外的好處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金錢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號公園,被告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原因係受證人許隆偉所託購買毒品,以幫助證人許隆偉施用毒品,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再者,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記事簿、分裝袋或電子秤等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且本件亦未實施通訊監察,故無相關譯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率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