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車輛均已堵塞」,應補述為:「‧‧車輛均已堵塞呈停等狀態,其應能注意與前車保持能隨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不注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原載「被告楊惠宗之供述」,應予更正補述為:「被告楊惠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部分,並加列:「被告楊惠宗、證人即告訴人 蔡志誠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末,應予補充理由:「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考領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駕駛執照種類欄),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揭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導致不慎自後追撞前車以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
104年10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補充所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注意義務,竟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害之過失責任,兼衡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楊惠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宗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由新北市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行經新北市○○區○○○000號電桿前方,適蔡志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上處。楊惠宗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蔡志誠所駕駛車輛及前方之車輛均已經堵塞,而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尾,致蔡志誠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前方 廖照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使蔡志誠因此撞擊而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嗣楊惠宗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惠宗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誠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其││││所駕駛車輛,導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在犯│││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一)、(二)、車禍現場│車禍之事實。│││及機車受損照片38張。││├──┼───────────┼────────────┤│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下午│││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4時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紙│附設醫院總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情形紀錄表│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