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94號、第3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
記載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先生』之成年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 張俊 良之匯款金額欄位「
8萬9,889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9,963元、2萬9,963元、2萬9,963元,總計8萬9,889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詩穎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偵字第32594號偵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594號104年度偵字第32621號被告李詩穎(平地原住民)
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日至5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7-11便利超商,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商銀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詩穎之遠東商銀與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 美蓮張俊良陳冠如林婉君 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詩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 蘇美蓮 、張俊良、陳冠如、林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遠東商銀、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蘇美蓮、張俊良、陳冠如提出之匯款執據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檢察官吳育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單│││告訴人││位:新臺幣)│├──┼────┼───────────────┼──────┤│1│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20時13分許,遭詐│2萬2,990元│││蘇美蓮│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美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6分許│││││,接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2│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19時許,遭詐欺集│8萬9,889元│││張俊良│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俊│││││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至48│││││分許之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3│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19時許,遭詐欺集│2萬9,989元│││陳冠如│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8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4│告訴人│於104年8月5日20時10分、28分許│5,678元│││林婉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操作ATM更改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林婉君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匯款至被告之遠東商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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