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載為二十四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址(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前時、地(起訴書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前址,當場查獲丁○○及甲○○、戊○○(該二人已審結)、乙○○、己○○(其二人均尚未審結)等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八六三公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五小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一八六三公克有該中心九十年四月十一日(90)綱得字第0472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可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所持有之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六日丙○盛護拾字第三二七九號函可憑,本件自應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八六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另同案被告乙○○、己○○俟強制戒治期滿,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