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0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待執行期間,仍不思省悟,明知安非他命早經政府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不得非法吸用或持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八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止,在桃園縣○○鎮○○路梅岡巷十五弄五號四樓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七樓乙○○租屋處,當場查獲甲○○及丁○○(已審結)、乙○○、戊○○、丙○○(其三人均尚未審結)等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九公克);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查獲,當場搜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吸管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楊梅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九公克)及吸食器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復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後,尚未及執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四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而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四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卷可憑,本件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一.九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押之吸食器吸管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同案被告乙○○、戊○○、丙○○俟強制戒治期滿,始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