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湯環福 被告甲○○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嘉良 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其中貳佰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肆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借款期限為十五年,本金利息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借款本金、利息,尚欠借款本金貳佰伍拾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暨已結算積欠尚未清償之利息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催收款項擔保放款帳影本二份、存放款利率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有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一份、催收款項擔保放款帳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且被告乙○○對於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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