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與乙○○(另行審結)、丙○○、甲○○(未據起訴)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共乘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不讓乙○○等人超車插隊,乙○○、戊○○、甲○○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由戊○○、乙○○、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五人分持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丁○○,丙○○在一旁勸阻,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頭頸肢體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市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根本未在現場,伊僅是替乙○○出面找告訴人丁○○和解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據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在車上睡覺」、「發生事故當天我們是○○○鎮○○路由南往北左轉莒光路南下,我們沿途是走快車道莒光路內車道,途經事故現場突然有一輛紅色福特轎車從我們駕駛的廂型車超車,擋到我們車輛行駛,我們車又往外車道開,而這輛紅色自小客車亦跟著往外車道移,總共有三次連續以上之動作,第四次才碰到」、「一位綽號 阿源 是駕駛,而我是坐在駕駛座右側(前坐),後座左側是台中一位客人,姓名不詳,中間是坐我老闆娘 徐玉珍 (即丙○○),右後坐也是台中客人,姓名我不詳」等語,足見被告戊○○當時確實在現場,否則又怎可能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形為如此清楚之描述,甚至對何人坐何位置亦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去找告訴人和解三次,衡諸常情,若被告戊○○未在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又何須如此積極地找告訴人和解?至於被告雖辯稱是替乙○○出面找告訴人丁○○和解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被告戊○○當天亦有下車,戊○○並沒有說要去幫我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戊○○所辯僅是推脫之詞;另據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乙○○、戊○○都下車」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戊○○當時沒有在場,偵查中可能聽錯了云云,惟查有沒有在場與有沒有下車之間,差距甚大,不可能聽錯,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音帶,證人丙○○偵查中之供述確實與偵訊筆錄相符,亦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九之訊問筆錄可稽,足見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戊○○未在場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詞,應以其在偵訊中之證詞,較可採信。此外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甲○○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僅因超車等細故即夥同多人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惡性重大,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丁○○任何損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有找其和解,而被告亦供稱係甲○○毆打告訴人等語,是甲○○此部分之傷害罪嫌重大,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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