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0
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前科部分更正:林秀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155號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46號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9月、7月、4月、7月、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各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被告林秀珍於本院108年4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詐欺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取財科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下稱本案房屋)屋主 林南海 出租本案房屋之機會,明知未獲林南海出租本案房屋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出租資訊匡騙告訴人 鄭伊婷 ,因而詐取告訴人交付之租金及押租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雖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被告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108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調解而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1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嗣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已如上述,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爰將上開15,000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被告林秀珍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11樓之1(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利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1(下稱本案房屋)屋主林南海出租本案房屋之機會,明知未獲林南海授權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鄭伊婷有租屋需求,向鄭伊婷謊稱係本案房屋屋主之妹妹,並於107年8月1日18時30分許帶看本案房屋,表示願以月租5000元出租本案房屋予鄭伊婷,使鄭伊婷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與林秀珍簽約,並交付第1個月租金與2個月押租金,總計1萬5000元予林秀珍,林秀珍得款後即自行花用。嗣鄭伊婷於107年8月9日再次前往本案房屋,經由警衛與屋主林南海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伊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秀珍於本署偵訊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鄭伊婷指訴。│被告詐騙告訴人經過。│├──┼───────────┼────────────┤│3│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本案房│全部犯罪事實。│││屋謄本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1月24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2月12日
書記官賴家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