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81號抗告人 黃絹絹
林育德林 黃竣 林光碧 林毓青 林士閎 林凱業 林建宇 林建廷 林承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博政
詹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謝櫻桃 等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固不以其訴訟標的係本於租賃關係為必要,惟仍以因耕地租佃關係之存續或消滅而與耕地直接有關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為限。倘其訴訟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僅與耕地租佃間接關聯者,尚難認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與相對人就○○市○○區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經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送桃園地院,聲明請求確認租約無效、返還租賃土地及租約無效後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106年度訴字第1318號)。嗣第一、二審判決後,經本院廢棄發回,抗告人於更審中另以原耕地租賃土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讓售應有部分予訴外人 張守安 等,買受人為符合桃園市○○○○區段徵收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規定,依耕地租賃面積3分之1之承租人補償金比例,給付相對人蕭謝櫻桃新臺幣(下同)6869萬4639元,及 蕭義橙 、蕭良鐘(上3人合稱蕭謝櫻桃等)各931萬906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自買賣價金扣除。因系爭租約為無效,蕭謝櫻桃等受領系爭補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蕭謝櫻桃等應返還系爭補償金本息之判決。經核其追加之訴係主張蕭謝櫻桃等無權受領應歸抗告人所有之補償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難認係因耕地租佃關係之存續或消滅而與耕地直接有關所生權利義務之爭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並非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733萬2771元,計徵裁判費117萬0888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追加之訴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應仍屬耕地租佃事件,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又原裁定依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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