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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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1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建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貴保字第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院108年度保管字第6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
2.被告劉建良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至告訴人住家做客之際,而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即自行返還,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陳在卷,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有限,然衡酌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鋪設柏油路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戒指1只,雖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然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即自行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戒指1只,係為告訴人於偵查中交由檢察官供作本案證據乙節(見107年度偵字第12610號偵查卷第5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貴保字第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本院108年度保管字第63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認上開物品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10號被告劉建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良於民國107年5月7日凌晨2時許,至張 米棋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居處做客,並向 張米 棋稱欲觀看 張米棋 所有之戒指及玉飾等物,張米棋遂將該些物品放置於桌上交予劉建良觀看。詎劉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利用張米棋衛浴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戒指1只,得手後離去。嗣張米棋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上網發覺不知情之劉建良女友 李青 育在社群軟體Facebook販賣前開戒指,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米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於107年5月7日│││述│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張││││米棋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205巷14號1││││樓之居處做客之事實。││││2.坦承有將上開戒指拿至金││││飾店估價之事實。││││3.坦承有將上開戒指交予李││││青育進行網路拍賣之事實││││。││││4.坦承本欲將上開戒指贈送││││予 李青育 之事實。││││5.坦承有委託 李弘裕 將上開││││戒指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6.證明李青育事後有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事實。││││7.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戒指係告訴││││人交予李弘裕寄賣云云;││││復辯稱:伊等不是偷,當││││時告訴人也都在旁邊,係││││告訴人將戒指交給伊等云││││云;又改稱:係告訴人主││││動拿出戒指等交予伊等寄││││賣,伊不記得係伊還是在││││場之陳 惟仁 拿走戒指的云││││云;再改稱:係 陳惟仁 將││││戒指交給李青育云云;另││││辯稱:伊在吃精神科的藥││││,講過什麼都忘記了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米棋於警│1.證明被告、李弘裕及「陳│││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惟仁」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居處做客之事實。││││2.證明被告與「陳惟仁」表││││示欲觀看戒指等物,告訴││││人遂取出戒指置於桌面上││││供被告與「陳惟仁」觀看││││,而當時證人李弘裕在旁││││使用電腦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並無將上開戒││││指交予任何人寄賣,係事││││後發現被告女友李青育在││││網路上販賣該只戒指,始││││知悉戒指遭竊之事實。│├──┼───────────┼────────────┤│3│證人李青育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本欲將上開戒指│││述│贈與證人李青育之事實。││││2.證明係被告或李弘裕其中││││1人將戒指交予證人李青││││育之事實。││││3.至其雖於偵查中曾證稱:││││係李弘裕將戒指交予 伊云 ││││云;然考量證人李青育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此部││││分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事後又改││││稱:係被告或李弘裕其中││││1人將戒指交予伊等語,││││益徵本案被告應為竊取上││││開戒指之人。│├──┼───────────┼────────────┤│4│證人李弘裕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被告、李弘裕及「陳│││述│惟仁」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居處做客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向李弘裕表示││││,戒指係被告贈與其女友││││李青育之事實。││││3.證明被告將上開戒指交予││││李弘裕,委託其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李青育與告訴人張米│李青育在對話中回應「沒事│││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啦他沒有拿啦,他只有拍照│││對話之翻拍照片8張│而已叫我賣賣看而已啦」等││││語,並未反駁告訴人指稱其││││等竊取戒指之事實;佐證告││││訴人並未將上開戒指交予被││││告或他人寄賣之事實,及被││││告竊取戒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承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