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元利服務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代表人 趙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元利服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部分之記載(至被告趙新元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人格之取得係始自設立登記,並終於解散登記或為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
三、查被告元利服務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已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8年10月7日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司字第317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176000號函及所附元利服務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則為被告之元利服務有限公司既已不存續,依上開說明,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完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412號被告元利服務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兼代表人趙新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 律師
陳令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新元為元利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實際營業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5月間,接續多次留用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房秋連 ,在元利公司上開營業址,為公司之客服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之指導工作。嗣於107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在上址查獲房秋連(業依內政部移民署限期出境之處分命令,於同月16日出境)正在為元利公司客服人員上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房秋連於警詢時之證言│房秋連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實際則在元利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培訓講師之事││││實。│├──┼────────────┼───────────┤│2│證人即元利公司人資部經理│1、 林哲 宇曾見過房秋連│││ 林哲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多次在元利公司為客│││證言│服人員上課。││││2、房秋連辯稱係經林哲││││宇介紹始至元利公司││││上課乙節,與事實不││││符。││││3、被告趙新元之秘書張││││芷宜於房秋連遭查獲││││後當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要求林哲宇接││││受調查時配合房秋連││││之供述內容。│├──┼────────────┼───────────┤│3│ 張芷 宜傳送予林哲宇之LINE│ 張芷宜 要求林哲宇接受調│││訊息翻拍照片(卷一第41頁│查時應配合房秋連之供述│││)│內容。│├──┼────────────┼───────────┤│4│證人張芷宜於警詢時及偵查│1、張芷宜確有傳送上開│││中之證言│LINE訊息予林哲宇。││││2、扣案元利公司支出申││││請單為張芷宜所製作││││。│├──┼────────────┼───────────┤│5│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部主管│1、 賴竑凱 於106年12月│││賴竑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26日即曾看過房秋連│││證言│在元利公司為客服人││││員上課。││││2、被告趙新元要求元利││││公司員工應接受大陸││││總監諸 湘靈 之指揮。││││3、 諸湘靈 曾指示賴竑凱││││為來臺工作之房秋連││││等大陸地區人民訂房││││。│├──┼────────────┼───────────┤│6│賴竑凱與諸湘靈之微信對話│諸湘靈指示賴竑凱訂房及│││紀錄(卷一第107-109頁)│安排房秋連上班時間等事││││實。│├──┼────────────┼───────────┤│7│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專員黃│房秋連自106年起,即多│││丞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次來臺為元利公司客服人│││言│員上課。│├──┼────────────┼───────────┤│8│證人即元利公司總務 黃家豪 │被告趙新元及其秘書張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宜曾於106年12月間及10││││7年5月間(訂房日期10││││7年5月15日至17日),││││指示黃家豪為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房秋連、諸││││湘靈訂房。│├──┼────────────┼───────────┤│9│證人即元利公司客服部組長│房秋連、諸湘靈自106年│││ 郭永正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12月起,即開始至元利公│││證言│司指導客服人員。│├──┼────────────┼───────────┤│10│扣案張芷宜製作之元利公司│元利公司於106年10月30│││支出申請單(卷二第80、84│日及106年12月間,分別│││、91、100頁)│為諸湘靈支付住宿費用25││││,200元及56,030元。│├──┼────────────┼───────────┤│11│諸湘靈、房秋連入出境資料│諸湘靈、房秋連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2月25││││日、107年3月25日、││││107年4月15日同班機入││││境臺灣,另於107年1月││││9日、107年3月25日、││││107年4月7日同班機出││││境,及房秋連另曾於同年││││4月15日入境、同月28日││││出境、同年5月13日入境││││、同月16日出境等事實。│├──┼────────────┼───────────┤│12│被告趙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趙新元坦承為元利公│││中之供述│司實際負責人。│└──┴────────────┴───────────┘
二、核被告趙新元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而涉有第83條第1項之罪嫌;又因其為被告元利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元利公司應依同條第3項處以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威蓁所犯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併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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