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璋(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8所示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但尚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聲請意旨雖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9月3日,而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0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於108年2月20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於108年3月27日、4月23日確定,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8月、9月,於108年4月1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8年1月28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4月11日確定,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於108年5月21日、7月6日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8月26日確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9年2月27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既在首先確定之桃園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696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20日之前,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恣意選擇與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受刑人其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竊盜罪,其等犯罪時間既均在首先確定之桃園地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6號判決確定日即107年9月20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與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所示之數罪,及上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4.26│108.05.18│108.01.25│├──────┼────────┼────────┼────────┤│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6896號│偵字第15420號│偵字第21015號、││號│││第23434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56││││1499號│1986號│01號││事實審├──┼────────┼────────┼────────┤││判決│108.08.21│108.08.29│108.09.17│││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56││判決││1499號│1986號│01號││├──┼────────┼────────┼────────┤││判決││││││確定│108.09.17│108.10.04│108.10.1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編號3至5經新北│││執字第7079號│執字第16055號│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94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01.30│108.04.01│107.09.03│├──────┼────────┼────────┼────────┤│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新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1015號、│偵字第21015號、│偵字第440號、第││號│第23434號│第23434號│8456號、第926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108年度簡字第56│108年度審易字第││││01號│01號│1825號││事實審├──┼────────┼────────┼────────┤││判決│108.09.17│108.09.17│108.10.31│││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108年度簡字第56│108年度審易字第││判決││01號│01號│1825號││├──┼────────┼────────┼────────┤││判決││││││確定│108.10.18│108.10.18│108.11.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5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士林地檢109年度│││第56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字第483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94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8.04.29(聲請│108.5.12(聲請書││││書誤載為108.4.28│誤載為108.5.11,││││,應予更正)│應予更正)││├──────┼────────┼────────┼────────┤│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8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440號、第│偵字第440號、第│││號│8456號、第9266號│8456號、第926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1825號│││事實審├──┼────────┼────────┼────────┤││判決│108.10.31│108.10.31││││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審易字第│││判決││1825號│1825號│││├──┼────────┼────────┼────────┤││判決││││││確定│108.11.26│108.11.26││││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7、8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