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李志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2G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E2G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30日23時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與通河東街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E2G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8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經被告函經原舉發單位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8年9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3864號函復原告。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08年11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108年8月30日23時5分許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
行駛時遭員警攔停說闖紅燈,伊已向士林交通大隊申訴,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稱微型攝影機攔停時間已覆蓋。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當時汽車道為
綠燈汽車皆在行走中,系爭路口號誌為汽車、機車分流,機車道為紅燈,員警見系爭機車及另一機車行駛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越過路口停等紅燈之機車群,遂將系爭機車及另一機車攔下製單舉發。又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必窒礙難行,故本件舉發員警雖未提供原告闖紅燈當下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30日23時5分,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33864號函、108年12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46978號函暨所附系爭路口地圖、照片、時相號誌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56-57、62-92頁)。㈢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23時5分許於系爭路口停等
紅燈,於綠燈行駛時遭員警攔停說闖紅燈,伊已向士林交通大隊申訴,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稱微型攝影機攔停時間已覆蓋等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檔案(檔案名稱:2019_0830_231056_002),勘驗結果為: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時間顯示為西元2019年8月30日
23:10:5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影片有聲音。於撥放軸00:00:16處可見原告騎乘MPX-3932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00:00:30,可見舉發員警 何友倫 (下稱 何員 )與原告對話:
何員:車子是你的名字嗎?原告:對。
(00:01:26)何員:我只開你一張而已,你抽菸又騎禁行機車道(臺語)。
原告:我哪有騎禁行機車道。
何員:前面那邊全部都是機車車道,你有辦法闖紅燈一定是騎到汽車道,我就看到你從汽車道那邊騎過來,騎車抽菸也是要開單的,我只給你開一條而已(臺語)。
原告:所以認真講我只是跟著他走而已(臺語)。
何員:他我也會開你放心(臺語)。
原告:不是說開不開(臺語)。
何員:這個就是紅單,不會另外再寄給你,5天之後,30天
以內,帶這張超商郵局監理站都可以繳,注意行車安全(臺語)。
②播放軸00:02:12至00:02:47時,可見何員與另一位違規駕駛(下稱某A)對話:
何員:來先生我來告訴你為什麼。前面前方路口的紅綠燈是
汽機車分流的,你沒發現你騎出來的時候所有機車都在等紅燈?汽車才在走而已,你出來之後到過了中間我把你攔下來,那時候你們機車道才是綠燈。某A:我以為那時候已經是綠燈了。因為我平常都開車,我
是因為今天車送保養我才騎車出來,我想說臨檢站你人攔我,我就過來了。
何員:沒辦法。
某A:沒關係,闖了就闖了,謝謝。
何員:他(指原告)闖紅燈我也是有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⒉經核,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供稱:伊當時系爭機車停紅燈第一
台,加油較快,員警認為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員警攔停時另陳稱其係跟著另一輛機車前進,所述前後矛盾,所言是否屬實,已值得懷疑。況依勘驗結果,原告所跟隨之另一輛機車駕駛人亦不否認其有闖紅燈之行為。
⒊再者,舉發員警何友倫到庭證稱:當日伊等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監理站前設置攔檢點,系爭路口紅綠燈是汽機車分流,當時機慢車是紅燈,汽車是綠燈,汽車都還是走行中,之後就發現兩駕駛違規行駛快車道,繞過機慢車道約10幾輛停等機車,違規闖紅燈;系爭路口汽車走,機車就不走,機車走,汽車就不走,若機車是綠燈,違規人行車方向汽車會有左轉燈,對向車道就會是全部紅燈,當時對向燈號都還是綠燈,代表那時候的汽車是綠燈,機車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經核,證人何友倫為執勤警員,其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此外,所述與勘驗結果大致能相互佐證,且與系爭路口地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68-77頁),其證詞應可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綠燈行駛,應非可採。
⒋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因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故不以相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規定,亦無一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之規定。亦即,以「逕行舉發」之方式尚得以警員所見之內容為證據(如同條項第1款之「闖紅燈」),遑論「攔截製單舉發」係警員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之證詞應可採憑,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攔停影像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路口,騎乘系
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830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翊婷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