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仲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下,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復參酌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見警卷第7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及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7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自律欠佳,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做工為業,家境貧寒)及檢察官之求刑核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林仲信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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