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修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維修因生活無聊,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0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6之2號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因另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維修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242及4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於98及99年間復因先後6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及易字第201、249、323、327號與10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及8月(共2罪)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則其既已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佐以其僅因生活無聊而施用毒品,更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之不足與守法意識之薄弱,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