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 莊舜翼 即進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被告欽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將西濱快速公路雲林縣路段WH-60、61
標之「護欄鋼模」及「中央分隔島鋼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工程報酬,「護欄鋼模」部分其中第1-12期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40元計價、第13-24期以每平方公尺210元計價,另「中央分隔島鋼模」部分其中第1-12期以每平方公尺170元計價、第13-24期以每平方公尺160元計價,採實作實算,每月估驗一次,分24期估驗付款。系爭工程完成後經依被告所製作之24期估驗單累積數量計算,被告應付伊之工程款總計為6,941,930元(計算式:240×10,547.4+210×11,353.9+170×6,444.07+
160×5,817.15=6,941,930),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6,539,879元,扣除保留款341,492元,尚有工程款60,559元未付。
㈡其次,系爭工程中之護欄工程,每隔3公尺需埋設一組螺絲
,每組工資50元,上揭護欄工程伊共施作9,560.18公尺,共需施作3,186.7組螺絲,總計被告應付伊之工程款為159,33
5元,被告迄今僅支付伊77,818元,尚積欠伊此部分工程款81,517元未付。
㈢又依被告所製作之第23期估驗單記載有「貼補匝道30,000」
、「雜費支出4,934」及「外勞貼補5天×1,280元」,計42,614元等字樣,但伊於第23期所領取之工程款僅有「護欄鋼模」及「中央分隔島鋼模」部分共280,775元,並無上揭補貼費用42,614元,是上揭記載應係被告事後所自行填載,則被告既未支付上揭費用,伊自得請求上開費用。
㈣綜上,本件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共計184,690元(計算式:
60,559+77,818+42,614=184,690)未付,為此爰依承攬合約提起本訴。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工程進行中,按期估驗付款,雙
方約定預留5%為保留款,保證工程瑕疵修復,如原告未依約履行,用來支付修補費用,從估驗單可以看出係從第1期連續估驗到第24期,每期均列有前期保留款及本期保留款,前後連貫,顯見估驗單是每期連續而非獨立估驗,原告既於最後一期(即第24期)有簽名確認,即已承認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且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因融通資金之需,有預借現金情形,例如第2期、第7期、第8期、第9期、第10期、第15期均有借支扣款問題,其中第8期、第9期更是扣除估驗款後尚有溢付之情形發生,足證部分估驗單上縱未經原告簽名,並非代表原告不予承認估驗單上之款項或有意見,否則豈有於94年8月15日簽收第24期工程款後,時隔4年8個月才質疑伊尚有工程未付之理。
㈡其次,系爭工程估驗單最後1期(即第24期)原告前於94年
8月15日即已簽名確認領款,之前所有估驗款項,二年時效最遲於96年8月15日即應已全部完成,詎原告迄至99年4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時效應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主張請求權時效應自伊提出估驗單之時起算顯屬無稽,蓋如伊永不提出估驗單,原告豈非永不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豈非自相矛盾等語為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付工程款共計1,965,8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99年6月14日具狀表示,系爭工程中之第3期、第4期、第8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等期工程款,共計1,857,373元,被告迄未給付,乃將原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予以減縮為上開金額。
之後原告又於99年7月30日再具狀將上開工程款金額予以減縮為184,690元。核原告所為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後,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上揭所為變更,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職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上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將西濱快速公路雲林縣路段WH-
60、61標之「護欄鋼模」及「中央分隔島鋼模」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工程報酬,「護欄鋼模」部分其中第1-12期以每平方公尺240元計價、第13-24期以每平方公尺210元計價,另「中央分隔島鋼模」部分其中第1-12期以每平方公尺170元計價、第13-24期以每平方公尺160元計價,採實作實算,每月估驗一次,分24期估驗付款等情,業據提出估驗單影本12份在卷(見卷內第22-33頁)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共計184,69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系爭工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分24期估驗付款,其中「護
欄鋼模」部分,第1-12期原告施作數量總計10,547.4平方公尺,第13-24期原告施作數量總計11,353.9平方公尺,另「中央分隔島鋼模」部分,第1-12期原告施作數量總計6,444.07平方公尺,第13-24期原告施作數量總計5,
817.15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估驗單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總計為6,941,930元(計算式:240×10,547.4+210×11,353.9+170×6,444.07+160×5,817.15=6,941,930)。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付伊之總工程款計為6,941,93
0元,而被告因系爭工程先後付伊之款項總計僅為6,539,
879元,經扣除保留款341,492元,尚有60,559元(計算式:6,941,930-6,539,879-341,492=60,559)未付云云,無非以系爭工程中之第1、2、5、6、7、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期等期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金額,及第3、4、8-11期工程款現金支出傳票(見卷內第85、87、90、92、94、96頁)所列金額為計算基準。惟觀諸上揭第1、2、5、6、
7、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期等期工程估驗單,被告支付經原告簽認之款項,並非各該期之估驗金額,此觀之,第1期兩造估驗之工程款金額為127,428元,但原告簽認收取之金額為150,000元,如第5期兩造估驗之工程款金額為226,198元,但原告簽認收取之金額為279,084元,如第6期兩造估驗之工程款金額為226,130元,但原告簽認收取之金額為400,000元‧‧‧,據此顯見兩造所估驗之各期工程款金額,與原告所簽認實際收取金額並非相同。職是,原告以上揭各期工程估驗單所列估驗金額作為計算其實收工程款項之基礎,即難謂正確,承此,原告主張被告已付給伊之系爭工程款項總計僅為6,539,879元乙節,自難謂為正確可採。
⒊又觀之上揭24紙估驗單,均載有各期估驗日期、估驗數量
、估驗金額、付款金額及方式、各期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金額等事項,且除第3、4、8-11期等6期估驗單外,其餘各期之估驗單均經原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係依序按期估驗計算應付工程款,並於扣減當期保留款後,再將應付工程款項付給原告,且原告既於最後一期(即第24期)之估驗單內簽名確認,依常理判斷,原告當其時應已肯認先前各期之工程款業經被告驗估核付無誤,職是,原告現以第3、4、8-11期等6期估驗單未經其簽認,並據此推論被告尚積其工程款184,690元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取。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可參】。
⒈查,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24期)工程,兩造進行驗估
日期為94年8月15日乙節,有原告提出且經其簽名確認之第24期工程估驗單影本1份在卷(見卷內第33頁背面)可稽,是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尚欠其上揭184,690元工程款未付,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是原告於99年
4月30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顯逾法文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要屬有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9月22日雖經業主驗收,
但伊並未參與該驗收程序,且因系爭工程相關工程數量、金額之計算均有賴被告提出估驗單與伊核算,但被告均遲未提出,至伊無從行使工程款請求權,故伊關於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提出估驗單時即98年8月28日起算;退步言,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但被告於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既提出上開估驗單並主張已全部清償工程款,顯見被告業已承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務,則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應重行起算云云。惟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於驗估完成後即自94年8月15日起即得行使,縱被告未提供驗估單予原告,此一事實,亦要非屬法律上障礙事由,則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而受影響,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可取。其次,被告於本院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9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雖曾提出上開估驗單,但其提出上開估驗單目的僅係為請求上開案號受訴法院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代工請款金額,判斷是否自備鋼模或是純粹代工之費用乙節,有被告在上揭案號訴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卷內第34頁)可稽,是據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承認該工程款債務之意,職是,原告遽而主張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亦經被告承認而應重新起算云云,亦屬無據,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工程款184,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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