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35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江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14,628元正未給付,其中5,860元為消費款;5,16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4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118,742元正未給付,(其中63,096元為本金,55,64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於93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債務人至100年8月23日止累計109,284元未給付,其中59,205元為本金;47,137元為利息;2,94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5,860元│100年8月24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1││清償日止││││├─┼─────────┼──────────┼──────┼──────────┼──────────────┤││63,096元│100年8月24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2││清償日止││││├─┼─────────┼──────────┼──────┼──────────┼──────────────┤││59,205元│100年8月24日起至│百分之20│無│無││3││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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