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414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庭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70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住宅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經警方搜查結果,並未有任何有關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被告實為不服。被告於12月16日前,因有感冒、咳嗽、鼻塞、喉嚨痛等症狀,服用多種成藥,後又與友人共飲多種提神飲料,如保力達、維士比、咖啡、蠻牛等等,被告並無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庭彰於99年12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1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一字第1000009500號影卷第7頁、第8頁反面)。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991ng/ml及2035ng/ml,顯然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或其他提神飲料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是依上開檢驗結果,足認被告於99年12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抗告意旨空言辯稱:尿液檢測結果係因其服用成藥及提神飲料所致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