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勁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勁宇(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羈押已一個多月,然被告對於案情已供述完畢,並無勾串之虞或使其他影響刑事訴訟之危險,被告願表示誠意道歉,並想與被害人談毀損和解事宜,因同案被告 謝東昇 亦遭羈押在看守所,所以本件無共犯在逃,被告更無逃亡之虞的紀錄,顯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遭羈押前承擔家中生計,有正當工作,父母親都已年邁60、70歲高齡,有多重慢性病纏身,行動亦不方便,母親在今年3月底4月初時,因樓梯跌倒受傷住院10至20日,走路不方便,需由身為獨子之被告照顧父母親,被告遭羈押迄今,內心悔悟,為能在執行前能夠盡孝道扶養之責,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等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審理中,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第173條之公共危險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有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謝東昇亦否認參與公共危險犯行,是本件審理前仍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5月1日起羈押在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更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雖另以被告家屬急需被告交保處理家務等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縱被告家中有父母親及其他家務,亟待其照料處理,然此亦均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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