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蕭坤宗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坤宗因本案遭扣押之物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已證明與本案無關,目前本案已結,卻未發還當初之扣押物品本票22張,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因本案扣押之本票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此扣押物是聲請人唯一的證據,目前訴訟急需該扣押之本票22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復經本院前審於99年2月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被告未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是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案並未審理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犯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業已由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緝字第509號分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有關本案係爭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併此指明。
(三)次查,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8日彰檢 文執 已100執聲他492字第18227號函主旨欄指出本案扣押物業於98年10月13日由同案被告上訴本院,惟查: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7年1月26日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簽發之97年審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在聲請人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應扣押物「 張順福 簽立本票14張」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1號(卷二)第324頁),非如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本票22張;另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卷內所附借調贓證物品條(本院更(一)卷第52-55頁)中所載本票18紙,經核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對該案另名證人 蔡坡言 執行搜索扣押而得(97年度偵字第961號(卷二)第342-345頁),並非本件聲請人遭扣押之14張本票。且原審法院卷附之調取扣押物條存根中並未記載有本件聲請人之本票14張(見原審卷(二)第86-95頁),本院前審及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卷內之借調贓證物品條中復均未記載有本票14張(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32頁、本院更(一)卷第52-55頁)。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應發還「本票22張」之數量,亦與偵查卷中扣得「張順福簽立本票14張」數量不符,況本院並未保存有聲請人所指其所有之本票22張,聲請人聲請發還本票22張,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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